陪審制度“陪而不審”的癥結在哪?

時間:2014-11-27 09:38來源:鳳凰網(wǎng) 作者: 王韶華 點擊: 載入中...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實際運行中普遍存在諸如代表性、廣泛性嚴重不足、人員固定化、精英化等問題,特別是陪審員“陪而不審”、“審而不議”問題突出。

一、我國現(xiàn)行陪審制度存在的突出問題及深層原因

陪審制度是國家司法機關吸收普通公眾與職業(yè)法官共同或分享審判權的重要政治制度和基本司法制度,是司法專業(yè)化與司法民主化相結合的產(chǎn)物,為當今世界大多數(shù)國家所采用。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實行陪審團制度,以德法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實行參審制度。兩者主要區(qū)別在于,陪審團制度實行法律審與事實審相分離,陪審團負責事實認定,法官負責法律適用,陪審團組成臨時“獨立團體”,不受法官影響和控制;參審制則由陪審員與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陪審員與法官一起共同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作出認定和裁決。我國現(xiàn)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基本屬于參審制。多年來,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我國一項重要司法制度,在發(fā)揚司法民主、吸納社情民意、強化司法監(jiān)督、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緩解司法資源不足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設計本身存在的缺陷及實踐中種種因素制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實際運行中普遍存在諸如代表性、廣泛性嚴重不足、人員固定化、精英化等問題,特別是陪審員“陪而不審”、“審而不議”問題突出。

針對上述問題,全國人大及最高法院也采取了一些措施,最主要的就是“陪審員倍增計劃”,并強調(diào)擴大陪審案件范圍,增強陪審員抽選的隨機性等,但成效并不明顯,未能有效解決“陪而不審”這一根本的問題。究其原因,筆者認為關鍵是沒有找到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弊端的深層原因和癥結所在。

(一)陪審制度價值取向存在偏差,導致陪審員主體性缺失。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取向,一般說來主要有四個方面:一是吸收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掌理司法、監(jiān)督司法,體現(xiàn)人民的主體地位,實現(xiàn)司法的民主性;二是以普遍公眾的價值觀彌補法官社會經(jīng)驗不足及僵化職業(yè)思維,實現(xiàn)案件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tǒng)一,情、理、法相融合;三是緩解司法資源不足,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四是拓展司法宣傳,提高司法公信力。毫無疑問,在這幾種價值取向中,第一種是陪審制的根本價值,也最為重要。就當前中國的社會現(xiàn)狀和司法環(huán)境而言,亟待提升司法公信力,而讓人民群眾更實質(zhì)更深層地參與司法、掌理司法是重要途徑。因此,我國應更加突出陪審制的第一種價值取向。[1]然而,現(xiàn)實中,許多法院包括人民陪審員自身對于人民陪審制度的價值取向認識產(chǎn)生了錯位,采用陪審制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緩解辦案人員不足以減輕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壓力。這種認識偏差直接導致陪審員的“固定化”,形成所謂“編外法官”,甚至使陪審制成為“擺設”。

(二)陪審的功(職)能定位不清,作用難以發(fā)揮。人民陪審制度的功能在于通過吸納人民群眾參與司法過程,以普通群眾的樸素觀念、感性認識及一般社會價值觀彌補職業(yè)法官的固化思維,這也是普通群眾參與司法的優(yōu)勢所在。但現(xiàn)行人民陪審員制度與大陸法系的參審制一樣,實行混合式合議庭審理案件,將陪審員完全等同于職業(yè)法官,由陪審員與職業(yè)法官一起組成合議庭,共同審理、裁判案件;陪審員與法官享有平等的表決權,無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分工;陪審員對事實認定、證據(jù)采信、法律適用等均發(fā)表意見,作出裁斷。形式上看陪審員職權很大,但實踐中,由于法律知識和司法審判經(jīng)驗不足,人民陪審員很難與職業(yè)法官站在一個平臺上,與職業(yè)法官形成互補和制約。在此情況下,陪審員很少對案件提出獨立意見或異議意見,陪審制的作用難以發(fā)揮,“陪而不審”、“審而不議”也就難以避免。

(三)混合合議庭混淆了職業(yè)與非職業(yè)者的區(qū)別,且結構配置不科學。參審制的混合合議庭模式和“全面參審”功(職)能,混淆了法官與陪審員的職業(yè)背景,打破了各自優(yōu)勢,導致陪審員地位、作用失衡,成為合議庭組織中的“弱者”。而且,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雖然同屬參審制,但又缺乏法國、日本參審制合議庭法官與陪審員的合理配比。法、日兩國為了避免陪審員受到法官的影響,同時為了強化陪審員的地位和作用,實行加重陪審員比重的辦法,即合議庭中陪審員一般是法官的2-4倍,以人數(shù)優(yōu)勢保障陪審員的話語權。如在法國,重罪法院一審合議庭由9名參審員和3名職業(yè)法官組成,二審合議庭則由12名參審員和3名職業(yè)法官組成。在日本,原則上,裁判員(即陪審員)的組成人數(shù)為6人,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員組成合議庭。

我國混合合議庭由一名法官兩名陪審員或兩名法官一名陪審員組成。在此種模式中,即使陪審員按2:1配備,但由于陪審員作為非法律職業(yè)者,在法律知識方面明顯劣于法官,其仍然居于被動,合議庭仍由法官主導。

綜上,我國陪審制度從陪審功(職)能上看,屬“全面參審”或“全能型陪審”,陪審功(職)能與法官審判功(職)能完全融合,不存在功(職)能分化;從組織結構上看,陪審員與法官組成混合合議庭。在此種組織結構中,即使陪審員按2:1配備,由于功(職)能上的差異,陪審員在合議庭中往往處于弱勢,居于被動,而法官則享有主導地位。從主體性地位看,形式上陪審員與法官同等權利、同等地位,但由于陪審員作為體制外的“外來者”和非法律職業(yè)者,在法律知識、適用法律能力等方面明顯劣于法官,導致實際上陪審員很難與法官平起平坐,更不用說讓陪審員起到對法官的平衡、補充和制約作用。由此,陪審制度長期存在的“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等突出問題便成了始終難以克服的頑疾。

此外,現(xiàn)行陪審制度還存在立法層次不高、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等問題。我國現(xiàn)行《憲法》對陪審制未作規(guī)定,也沒有單獨的《陪審法》進行規(guī)范。關于陪審制度的法律規(guī)范主要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及《人民法院組織法》、訴訟法個別條款;陪審員權利義務規(guī)定不明確,過于籠統(tǒng)?!稕Q定》僅規(guī)定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與法官享有同等權利。但未明確享有哪些具體權利,對陪審員是否應在庭前進行閱卷、了解案件情況,在案件審理的各階段應該如何履職等均未涉及,這就不可避免造成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時無所適從,最終流于形式。

針對陪審制度價值取向及立法層面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應提升陪審制的法律地位,將其規(guī)定為《憲法》基本原則。其次,應從《憲法》層面明確人民陪審制的功(職)能作用及價值目標。改變現(xiàn)行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制和任期制,實行人民陪審員的普惠制和隨機抽取制。即全體公民均享有人民陪審員資格,不僅使人民都能夠享有這一民主司法的權利,同時也能有效破除當前陪審制度中存在的“代表性”、“廣泛性”差、“精英化”、“固定化”、“專職化”等弊端。同時,必須對陪審制進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

 二、陪審制度的改革與完善——功(職)能性、結構性、主體性轉變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實現(xiàn)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這一總目標,必須堅持人民主體地位?!稕Q定》進一步提出“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要“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保障公民陪審權利,擴大參審范圍,完善隨機抽選方式,提高人民陪審制度公信度。”從這些規(guī)定可以看出,人民陪審制度作為我國重要民主政治制度組成部分,已經(jīng)成為人民主權地位、主體地位和參與司法的重要標志。據(jù)此,人民陪審員將成為重要的、獨立的司法主體和司法活動的組成部分,而不僅僅是審判組織或法官的一種附屬,一種補充。因此,我們應該以四中全會精神為指引,對人民陪審制度進行大力改革和完善,大大提升人民陪審員的主體性和主體地位,科學界定陪審制度的功(職)能地位,合理調(diào)整合議庭的組成結構,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陪審制度。

第一,對陪審的功(職)能進行改革,變“全面參審”為“部分參審”。

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逐步實行人民陪審員不再審理法律適用問題,只參與審理事實認定問題。”這一規(guī)定,為陪審的職能性改革指明了方向,即從過去的“全面參審”變?yōu)?ldquo;部分參審”。

按照這一規(guī)定,陪審的職能限定于事實認定,對陪審的職能與法官的職能進行了區(qū)分,此舉有利于發(fā)揮普通群眾參與司法的真正優(yōu)勢——對事實的認知、判斷,對一般社會價值觀的把握,對人情世故、社情民意的理解。從而既能較好或徹底解決“陪而不審”問題,又能實現(xiàn)兩者優(yōu)勢互補,各用所長,相得益彰。因此,陪審制度的這一改革較過去舉措具有革命性和實質(zhì)性。

然而有待研究的是,這一職能性改革是實行陪審職能與法官職能的徹底區(qū)分,如同英美的陪審團一樣,陪審團負責事實認定,法官負責法律適用,還是部分區(qū)分?目前,有不同理解和認識。但從字面理解,《決定》僅是從陪審員角度規(guī)定“逐步實行人民陪審員不再審理法律適用問題,只參與審理事實認定問題。”只“參與”審理,意味著要與法官共同審理事實認定問題,沒有明確法官只審理法律適用問題,即法官不僅要審理法律適用問題,而且也審理事實認定問題。

筆者認為,這種部分區(qū)分具有過渡性質(zhì),也許是出于現(xiàn)實的考慮,一時不宜改革幅度過大。但從應然角度,從長遠看,仍應實現(xiàn)陪審職能與法官職能的徹底區(qū)分,如同英美的陪審團一樣,事實認定完全由陪審員負責。否則,陪審員與法官一起進行事實認定,其獨立性和作用,甚至其責任意識、擔當意識仍難得到充分發(fā)揮。

第二,對混合合議庭的組織結構進行改革,實現(xiàn)陪審制度主體性和結構性轉化。

在陪審員只參與事實審的情況下,陪審員與法官是否還要共同組成合議庭?如果仍然組成混合合議庭,陪審員與法官在混合合議庭中的構成比例是否要發(fā)生變化?如仍保持傳統(tǒng)做法,陪審員的弱勢地位如何改變?筆者認為,順應陪審職能的轉變,混合合議庭的組織結構也應當作出調(diào)整,即由過去的混合型組織結構變?yōu)楠毩⑿徒M織結構。

帶來這一結構性轉變的原因不僅是陪審共(職)能由“全面參審”到“部分參審”的改變,更是由人民在我國所具有的主體地位所決定。人民主權理論認為,人民是國家的主人,人民群眾應當參與立法、行政、司法等所有國家的權力,而陪審制正是人民參與司法的最主要形式。由此來說,人民陪審制度對于健全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具有重要意義,甚至可以說,人民陪審制度體現(xiàn)了人民當家作主的本質(zhì)特征。法國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維爾指出:“實行陪審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這實質(zhì)上就是把領導社會的權力置于人民或這一部分人民之手”。由此,公民的陪審權利已經(jīng)成人民的重要政治權利,人民陪審員不僅是司法活動的參與者,而且應當是具有獨立地位的主體,而不是法庭或法官的附屬或配角。在混合合議庭模式下,不可避免地由法官主導,陪審員的作用必然受到法官的影響,混合合議庭結構不改變,陪審員的獨立主體地位得不到保障,陪審職能即使實現(xiàn)區(qū)分,其作用仍將難以發(fā)揮。

 三、獨立觀審團或陪審庭模式的構想

基于上述,我們應當建構陪審員在審理案件活動中作為獨立主體,獨立一方的訴訟結構和組織形態(tài),這一新的組織我們可以稱之為“參審團”或“陪審庭”。

 具體構想:

一是將陪審員從合議庭中分離出來,組成獨立的參審團或陪審庭,保證陪審員獨立參加庭審,獨立進行評議,獨立提出事實認定意見。獨任法官或法官合議庭負責對法律適用作出裁判;

二是增加陪審員人員的數(shù)量,保證其對事實認定審理的質(zhì)量和水平。參審團或陪審庭至少要由3名或5名以上陪審員組成;

三是參審團或陪審庭在法庭上單獨設置席位,可參照英美陪審團,設在審判臺一側;

四是參審團或陪審庭獨立對事實認定,獨立進行評議并提出意見,不受法官影響和干擾;

五是參審團或陪審庭與法官對事實認定不一致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或者參審團或陪審庭意見一致的,而與法官意見不一致的,原則上以參審團或陪審庭認定為準;

六是長遠設計實行參審團或陪審庭完全獨立負責事實認定,法官只負責法律適用,對于參審團或陪審庭作出的事實認定,除非有重大情事外,原則上不能提出上訴。


(責任編輯: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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